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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10, No.194 51-57+157
民法公平原则理论之检讨与反思
基金项目(Foundation):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07CFX018);; 中国政法大学青年教师学术创新团队资助项目的成果形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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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 10.14167/j.zjss.2012.10.017
发布时间: 2012-10-15
出版时间: 2012-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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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民法理论对公平原则存在一些明显不合理的观点。这些缺憾大体上表现为定义同语反复、类型缺乏体系性、将公平原则理解为结果公平、将公平原则定性为授权条款或完全否认其授权功能、认为公平原则只适用于民法的部分领域等。本文认为,在概念上,公平原则宜被界定为,在民事生活领域,应使"各人得其应得"的观念求取最大程度的实现。公平原则依其适用领域分别呈现为交换公平、归属性公平、矫正公平与分配公平。其中,前三者居立一般地位,分配公平为例外;而在交换公平的判断标准中,主观标准为一般,客观标准为例外。这一梳理凸显了公平原则的意义脉络,增强了其体系性。公平原则一般性地表现为程序公平或形式公平,仅例外地具有结果公平或实质公平性,由此所决定,公平原则不能被普遍性地定性为授权条款,仅在例外情况下才具有授权法官为能动司法的功能。公平原则可普遍性地适用于民法诸领域,认其为民法基本原则诚有所据。

Abstract:

There are some obviously unreasonable views on the fair principle in Chinese civil law, which present as definition tautology, lack of system in types, regarding fair principle as result fairness, considering fair principle as enabling clause or completely denying its authorization function, and believing that fair principle applies only in partial fields of civil law. This article indicated that fair principle was definited as that the idea of "suum cuique" should be realized in civil activities field at utmost. Fair principle presents as commutative fairness, attributive fairness, corrective fairness and distributive fairness. Among them, the first three live in the general status, but corrective fairness lives in exception, while in the judgment standard of commutative fairness, subject standard is general, but object standard is in exception. This analysis enhanced the system of fair principle. Fair principle performs as procedural fairness or formal fairness, and its function of authorizing judges to be engaged in active judicial behaviors only applies in exception. The principle universally applies in all fields of civil law, and it should be recognized as the basic principle of civil law.

KeyWords: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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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纳里斯指出,“德国民法典中形式的或程序的公正标准占明显优势。”“在契约正义的观点下,程序正义与程序工具较受偏好。”“在以合同自由为其基础之一的法律秩序中,不仅等价原则,而且合同公正原则上都具有基本的程序特征。也就是说,如果确是谈及合同公正,则首先所指的非为是否符合某种内容规定,而是以‘对心甘情愿者不存在不公正’之原则为基础。”参见〔德〕卡纳里斯:“债务合同法的变化,即债务合同法的‘具体化’趋势”,张双根译,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一期。“无论是契约自由或契约正义,都应被理解为与竞争原理具有密切关系。明显地这也可以说正是“程序的解决”的典型。因为竞争只和程序有关,无涉于其结果(虽然保护竞争这样的政策决定自身属于非常实质的东西)。”参见Canaris:“民事法的发展及立法”,林美惠译,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8卷第三期,第3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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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陈历幸:《民法的理念与运作》,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11页。

沃尔夫指出,“一个人的个人所有权禁止他人对财产做他所愿意做的事。财产的占有人使人们曾经可以自由做的事变成了非法。这就是说,财产的占有人将不干涉的新的责任强加于人们,将新的义务强加于他们。除非有人坚持不经过所有受到这种占有影响的人的同意无人可以占有财产,否则这些义务经常在人们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强加于他们。”参见〔英〕乔纳森·沃尔夫:《诺齐克》,王天成、张颖译,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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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DOI:10.14167/j.zjss.2012.10.017

中图分类号:D913

引用信息:

[1]易军.民法公平原则理论之检讨与反思[J].浙江社会科学,2012,No.194(10):51-57+157.DOI:10.14167/j.zjss.2012.10.017.

基金信息: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07CFX018);; 中国政法大学青年教师学术创新团队资助项目的成果形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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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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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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