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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如何为人类所用以及是否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成为人工智能未来发展不可回避的两大主题。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应运而生,法律关系主体说与客体说均可在特定情形下解释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的法律性质。解释的前提在于对人工智能虚拟偶像作出准确分类。要而言之,偶像被动虚拟化为法律关系客体,偶像主动虚拟化和虚拟偶像化在"启动"时为法律关系客体,"技术工具说"对此更具有解释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偶像主动虚拟化和虚拟偶像化也可获得法律主体地位,但要以不违背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为前提,"法律宣告说"对此更具解释力。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法律性质的确定,有利于厘清设计者、经营者、客户、偶像等主体与虚拟偶像之间的法律关系。
Abstract:How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is used by human beings and whether it can be given legal subject status have become two unavoidable themes in the future development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virtual idol emerges as the times require. The theory of subject and object of legal relationship can explain the legal nature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virtual idol under specific circumstances. The premise of explanation lies in the accurate classification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virtual idols. In short, idols' passive virtualization is the object of legal relationship, idols' active virtualization and virtual idolization are the object of legal relationship when they are "activated", and the theory of technical tools is more explanatory. The idols' active virtualization and virtual idolization at a certain stage can also obtain the legal subject status,but on the premise of not violating the legal provisions and public order and good customs, the theory of legal declaration is more explanatory.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legal nature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virtual idols is helpful to clarify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designers, operators, customers, idols and other subjects and virtual idols.
(1)[英]亨利·布莱顿、霍华德·塞林那:《视读人工智能》,张锦译,安徽文艺出版社2007年版,第9页。
(2)采用“客户”而没有采用“使用者”或“用户”等表达,是为了防止先入为主直接将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定性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客户”一词在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是法律关系主体或客体下都可适用。
(3)刘剑飞:《朱茵变杨幂,AI换脸不能没底线》,《声屏世界》2019年第2期。
(4)本文采用“虚拟偶像”等相关表述,而不用“虚拟明星”等表述只是为了与已经存在的“虚拟偶像”表述相一致。
(5)《美交管局认定谷歌自动驾驶系统为“驾驶员”》,https://tech.sina.com.cn/it/2016-02-10/doc-ifxpfhzk9209133.shtml,2019年9月10日访问。
(6)陈莹:《当机器人获得公民身份之后》,《科技日报》2017年11月6日。
(7)(9)张力、陈鹏:《机器人“人格”理论批判与人工智能物的法律规制》,《学术界》2018年第12期。
(8)有学者总结了人工智能体作为主体的四种学说,包括代理人说、电子人格说、有限人格说、人格拟制说;作为客体的三种学说,包括工具说、软件代理说和道德能力缺乏说。本文将大致按照这几个学说进行分析。具体参见彭诚信、陈吉栋:《论人工智能体法律人格的考量要素》,《当代法学》2019年第2期。
(10)郝铁川:《不可幻想和高估人工智能对法治的影响》,《法学学术前沿》2018年1月12日。
(11)刘宪权:《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与刑法应对》,《法商研究》2018年第1期。
(12)有关认知能力缺乏说、意思能力缺乏说的观点可参见陈鹏:《人工智能人格权确认的道德风险和法律困境》,《西部法学评论》2018年第6期;冯洁:《人工智能体法律主体地位的法理反思》,《东方法学》2019年第4期,等。
(13)郑戈:《人工智能与法律的未来》,《探索与争鸣》2017年第10期。
(14)郑戈、李晶:《宪法发展的中国道路---郑戈教授访谈》,《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7年第4期。
(15)刘艳红:《人工智能法学研究的反智化批判》,《东方法学》2019年第5期。
(16)袁曾:《人工智能有限法律人格审视》,《东方法学》2017年第5期。
(17)陈吉栋:《论机器人的法律人格---基于法释义学的讨论》,《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
(18)有关“大地法理学”的论述参见於兴中:《法理学前言》,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32~135页。
(19)高全喜:《虚拟世界的法律化问题》,《现代法学》2019年第1期。
(20)本表中的空白处表示该种类型的人工智能虚拟偶像不适用该学说。
(21)张红:《“以营利为目的”与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以案例为基础的实证研究》,《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3期。
(22)庞伟伟:《论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必要性---以既有规范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
(23)王骁、谢离江:《从“X分钟带你看完电影”系列看戏仿作品和合理使用》,《新闻界》2017年第8期。
(24)胡凌:《网络法的政治经济起源》,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页。
(25)《日本13家公司建立虚拟偶像标准VRM,统一全球虚拟偶像格式》,http://www.sohu.com/a/284371481_549351,2019年3月28日访问。
基本信息:
DOI:10.14167/j.zjss.2020.09.006
中图分类号:D913
引用信息:
[1]李晶.论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的法律性质[J].浙江社会科学,2020,No.289(09):57-63+158.DOI:10.14167/j.zjss.2020.09.006.
基金信息:
2018年国家哲学社会科学重大基金项目“大数据时代个人数据保护与数据权利体系研究”(项目号18ZDA145);;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数据权之确权与交易利用规则研究”(项目号19JYA820013)资助
2020-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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