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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10, No.194 35-44+156
话语商谈与政治公共领域的反思——哈贝马斯与达尔的民主思想之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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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 10.14167/j.zjss.2012.10.014
发布时间: 2012-10-15
出版时间: 2012-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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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哈贝马斯看来,晚期资本主义公共领域发生结构转型的根本原因在于由国家干预市民社会和市民社会获取政治权力而导致的相互融合以及随之响应的市民社会结构的转换。因此,在晚期资本主义国家干预的语境中谈论公共领域的重建问题,最根本的应当是讨论国家和市民社会之良性互动关系的形成以及市民社会结构的改造问题。按照哈贝马斯的理解,如果我们把公共意见理解为是公民根据其自身的权利,在道德和法的公正性原则的框架内通过商谈和论辩形成的一种作为所有相关人员认可的意见,那么,公共意见也就不同于达尔的民主概念中的那种"公意"或非反思的统计学意义上的"大多数人"的意见。因此,公共意见形成于理性交往形式而构成的公共领域,而非有组织的或制度化的政治公共领域。达尔试图建立一种更加注重政治参与和更关心平等的公民自主性权利的民主,以达成一种能够彻底摆脱亚里士多德式的、以伦理的实质性权利为基础的民主政治。问题在于,达尔并没有意识到公民实质的权利只有通过以公正原则为根据的程序性的商谈才能实现。由此,现代民主法制国家只有充分意识到自身所具有的社会一体化的反控导的技能,并按照一种反思性的原则来引导政治公共领域内部的实践,才能把自己置于与经由交往理性织构的公共领域平行的地位上,并由此确定它作为一个民主的政治话语的主体的地位。

Abstract:

To Habermas, the root cause of the structural transformation in the public sphere of late capitalism was the the integration of the state's intervention in civil society and the political power from civil society as well as the structure changes of civil society. Therefore, talking about the reconstruction of the public sphere in the context of the intervention of the late capitalist countries, the most fundamental problem should be discussed was the formation of positive interaction between the state and civil society as well as the structure transformation of civil society. According to Habermas, if the public opinion was understood as the opinion approved by all relevant people by discussing and debating in the framework of fair principle of morality and law, then, public opinion is different from the kind of "general will" or the opinion of " majority" people in the democracy concept of Dahl. Therefore, public opinion was formed in the public sphere of rational intercourse, rather than organized or institutionalized political public sphere. Dahl tried to establish a kind of democracy which paid greater emphasis on political participation and more concerned about equal autonomous rights of citizens to rid itself of Aristotle's democratic politics which based on the substantive rights of ethics. The problem was that Dahl did not realize the real citizen rights only could be achieved by the procedural discourse on the basis of fair principle. Therefore, the modern democratic states was only fully aware of its own anti-control skills of social integration, and guided the practice in the public spher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 of reflection, it could place itself in the parallel status of the public sphere that textured by the communicative rationality, and thus determined it as a subject of democratic political discourse.

KeyWords:
参考文献

①郑召利:《批判理论重建——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复旦大学博士论文1999年。

②汪行福:《通向话语民主之路——与哈贝马斯对话》,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62、71、238页。

③这种新的“商谈理论”是在更加广泛的意义上表现出来的民主形态,它表明“哈贝马斯从交往行为理论的系统与生活世界范式转向事实规范的司法与民主范式”。然而,此种转向并不意味着断裂,应该说“新的民主模式是对交往合理性的积极回应,在程序主义的政治理念和政治实践中总有话语伦理学基本原则的回现。话语伦理所坚持的普遍性、论证性和主体间性原则同样适用于程序民主的建制化过程”。参见哈贝马斯著,曹卫东译:《包容他者》,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79页;郑召利:《程序主义的民主模式与商谈伦理的基本原则》,《天津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

④傅永军:《法兰克福学派的现代性理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307页。

⑤哈贝马斯、哈勒:《作为未来的过去——与著名哲学家哈贝马斯对话》,章国锋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页。

⑥哈贝马斯讨论话语的关键不在话语本身,而在如何形成理性、民主的“话语集体意志”和行动共识。虽然话语并不是体制的构建原则,但是话语却是民主政体权威的合理性原则。正因为话语的意义如此重大,所以哈贝马斯将消除现代性的危机、弊病以及实现新的解放的“乌托邦”的希望寄托在它的身上。参见傅永军:《法兰克福学派的现代性理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305~306页。

⑦话语伦理学的理论基础是普遍语用学的交往行为理论,“道德规范作为一种调节社会世界中人与人的关系的规范,从属于交往行为的规范正当性要求。一个完整的交往行为,说话者必须为自己提出的有效性主张提供理由和根据,听者根据其理由的可信性决定自己的立场。不论是描述性命题、表达性命题,还是规范性命题都必须满足有效性主张兑现的条件”。这一条件就是相应的有效性主张在非强制环境下得到主体间认可。由此,哈贝马斯将语言设定为全面沟通的媒介(这种理性的语言沟通又称为“对话”或“商谈”),并把它看作是实现交往行为的一个有效途径。因此,在哈贝马斯那里,“交往行为不仅是言语的沟通行为,还是有目的的实践行为”。交往行为通过“言语沟通来调节人们的行为,解决社会矛盾,使社会处于一种民主的、无压迫的状态”。由此可以说,交往行为理论服务于哈贝马斯的政治理想。参见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第1卷),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02页;哈贝马斯、哈勒:《作为未来的过去——与著名哲学家哈贝马斯对话》,第122页;哈贝马斯:《对话伦理学与真理的问题》,沈清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页。

⑧⑩Jürgen Habermas,Moral consciousness and commu-nicative action,Lenhardtc,Nicholsen SW,trans.Cambridge:MIT Press,1990.P65-66、8.

⑨哈贝马斯强调必须从“普遍主义”角度理解和说明话语伦理学的基本原则,“从普遍化原则可以直接得出结论说,每个一般地参加论证的人,原则上都在行动规范的可接受性上达到同样判断”。参见Jürgen Habermas,Moral consciousness and communicative action,P67;薛华:《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学》,辽宁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6页。

11.哈贝马斯将对康德的“道德理论”的改造作为其创建“道德的理性根据”的重要步骤。康德通过“绝对命令”建构了一种道德的行为规范。在康德看来,道德作为“实践理性”,它所制定的一切道德原则是“独立于所有的经验限制的,人们的行为只有符合善良意志才是道德的”。康德将“存在于人们内心的道德规则”称为“绝对命令”,它是“无条件的,即毫不计较功利得失的准则”。康德提出的最重要的一条绝对命令就是“不论做什么,总应该做到使你的意志所遵循的准则永远同时成为一条普遍的立法原理”。参见康德:《实践理性批判》,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5~30页。

12.科尔伯格在皮亚杰关于“儿童道德判断研究”的基础上进行扩展,在发展心理学中形成了一个重要的“道德发展阶段”的模式——“人的道德判断存在着一个渐进的发展过程,这一过程可以划分为三个层次六个阶段,是一个由低到高顺序发展的过程”。这三个不同的发展层次是:“前习惯层次”、“习惯层次”、“后习惯层次”。其中“第一阶段即惩罚与服从的道德定向阶段和第二阶段即天真的利己主义的道德定向阶段属于前习惯层次;第三阶段即好孩子的道德定向阶段和第四层次即尊重权威和维护社会秩序的道德定向阶段属于习惯层次;第五阶段即履行准则与守法的道德定向阶段和第六阶段良心或原则的道德定向阶段属于后习惯层次”。科尔伯格认为“社会个体的道德发展水平的六个阶段是不可逆的”。参见Kohl-berg,Moral Development and Identification,In Harold W.Stevensen,Jerome Kagan &Charbr Spiler(Eds.),Child Development.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3。

13.20世纪80年代,哈贝马斯把“普遍化原则U”作为道德证明的最主要原则,“话语原则D”从属于普遍化原则。后来,他接受他的学生韦默尔的建议,把“话语原则”视为一切证明的普遍原则,而把“普遍化原则”降为道德规范证明的特殊要求。参见Jürgen Habermas,Moral consciousness and communicative action,P66。

14.15.哈贝马斯:《包容他者》,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8、45页。

16.郑召利:《程序主义的民主模式与商谈伦理的基本原则》,《天津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

17.哈贝马斯对于交往资质的社会化形成,集中于对道德意识发展的研究。哈贝马斯人格发展对于“自我同一性”而言是决定性的,而“自我同一性”概念在哈贝马斯那里就是他的“资质”概念。哈贝马斯反复强调商谈过程中的“主体间性”原则,认定话语伦理的基本原则运用是“对话式”而非“独白式”的,这种“对话式的商谈论证”的基本精神就是“主体间性”。如果交往理性内在于人类的言语行为之中,人类就有通过交往达成理解和共识的可能性。从“主体性”到“主体间性”的转换使得交互主体的“资质”成为话语伦理得以实现的主体要素。哈贝马斯将道德的发展看作“前约规层次”、“约规层次”、“后约规层次”这三个层次,其中“前约规层次的道德表现是被动的、利己的,约规层次的道德表现是主动的、自律的,后约规层次的道德表现是自觉的、普遍利他的”。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学观念有一种自我理解,即商谈伦理学是与道德发展的后约规时期直接关联。科尔伯格的“道德意识发展阶段论”不仅表明了“话语伦理理论”得以存在的“主体道德资质水平”,同时也论证了话语伦理的必然性。哈贝马斯在坚持这一论点的基础上,进而强调具有一定“资质”的主体在实践中必然进入一种“商谈的程序”,从而论证了话语伦理的“普遍性和客观性”。参见Jürgen Haber-mas,Moral consciousness and communicative action,P63-68。

18.20龚群:《道德乌托邦的重构——哈贝马斯交往伦理思想研究》,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36~237、297页;关于“与罗尔斯的论战”的相关讨论参见第八章第138~139页。

19.Jürgen Habermas,Theorie des kommunikativen Handelns,Band 2,Suhrkamp 1995,S.147.

21.王晓升:《哈贝马斯的现代性社会理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272~273页。

22.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42页。

(23).(24).(25).(29).(31).(33).Jürgen Habermas,Between Facts and Norms.Cambridge:Polity Press,1996.P154、154、618、63、407、412、619.

(26).从内涵上来说,法律是“实证性”和“合法性”的统一。从法律的功能来说,强制性的规范是用来调节系统的运行的。法律的实证性是指“伴随着一个有意识地制定的规范结构而来的,是人为的社会实在的一个片断,这一片断仅仅是暂时地存在着,因为它的每个部分都是可以改变和取消的。”哈贝马斯认为,法律的这种实证性和合法性的关系在人们交往行动中则表现为“法律强制和自我立法”之间的关系,也就是“法律强制确保对规则的平均遵守,而自我立法的理念则第一次确认规则本身的合法性主张,也就是说,使得规则的合法性主张成为可以合理接受的。”参见Jürgen Habermas,Between Facts and Norms,P22-23。

(27).哈贝马斯在《交往行为理论》中将法律区分为“作为媒介的法律”和“作为制度的法律”,认为调节“系统”的法律是“作为媒介的法律”,这种法律是“程序上正当”的法律;而“作为制度的法律是实质上正当”的法律。但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中哈贝马斯不再作区分,转而强调两种法律都应该“从生活世界中人们的相互商讨中产生”,都应该“植根于生活世界的秩序中”,都需要“从生活世界中获得合法性的力量”。

(29).在卢曼看来,法律具有稳定人们的行为期待的功能,“法律系统作为一个循环封闭的交往回路同它的环境保持界限,以至它只能通过系统维持来保持它的外界联系”,哈贝马斯指出了卢曼理论中所存在的两个主要问题。“第一,法律和周围环境之间的作用关系无法解释;第二,法律的义务性向度和规范性的意义丧失了。”这样,法律和由法律所调解的社会系统和生活世界脱离了联系。参见Jürgen Habermas,Between Facts and Norms,Cambridge:Polity Press 1996.P37。

(32).哈贝马斯把政治权力分为“行政权力”和“交往权力”,行政权力不是一个“孤立地使权力得到再生产的系统”,权力只能来自于“交往权力的转化”,而“法律是交往权力转化为行政权力的媒介”。因为“在政治立法者以商谈形式构成的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中,立法与交往权力的形成是交织在一起的”。“交往权力”的概念源自阿伦特,对于阿伦特来说,“权力不是某种可占有的东西,而是在人们之间的共同行动中产生的。如果人们的共同行动消失了,权力也消失了。而在共同行动中,人们赋予某些人以权力来协调他们之间的关系,这就是共同行动中所产生的行政权力。而在阿伦特看来,最重要的权力是人们之间通过交往而形成的某种共同意志所具有的力量,这种力量(power)才是最重要的权力。于是权力就在人民的共同意志中,这种以共同意志表现出来的权力就是交往权力”。这种交往权力也就是“人民所具有的权力”。哈贝马斯话语论“政治权力”概念不同于阿伦特,他承认“交往权力”的地位,但是,他并没有否认行政权力,而只是“把行政权力回归到人民之中”。参见Jürgen Habermas,Between Facts and Norms,Cambridge:Pol-ity Press 1996.P160-162;P175。

(34).在哈贝马斯看来,“法治国家的政治体系可以区分为中心和边缘两个环节。其中处于中心环节的是政府、议会(含党派竞争和选举机制)和法院。处于边缘的是那些能够对于议会、政府和法院提出政治要求,表达利益和需要,对立法、政策和立案产生影响的团体、协会和组织。这些组织通过大众传媒而对政府、议会和法院产生影响。按照哈贝马斯的分析,这些组织属于大众传媒所支配的公共领域的市民社会基础”。参见Jürgen Habermas,Be-tween Facts and Norms,Cambridge:Polity Press 1996.P417。

在哈贝马斯看来,“市民社会最重要的特征是它相对于国家的独立性和自主权。市民社会之获得制衡国家的能力,主要因为公共领域成为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互动领域”,“成熟的公共领域可以保证为市民社会的载体提供机会,使他们能够与作为政治和经济入侵者的传媒力量对抗,也就是说,使他们能够改变、创意性地拓宽和批判性地筛选外界影响的价值、观点和原因”。参见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84页;David Held,Models of Democracy,Stanford,Calif.:StanfordUniversity Press,1987.P281。

哈贝马斯笼统地将“政治公共领域作为一种交往结构来谈论,它通过其市民社会基础而根植于生活世界之中”,因为这种非组织化的“政治公共领域”,是“一些其他领域所无法解决的,而只能由政治系统来解决的问题的‘共振板’”。哈贝马斯指出,“18、19世纪的资本主义历史中(这是他最初讨论市民社会问题的语境),公共领域内自由平等的对话以及由此而达成的一致和共识为民主制度提供了合法性基础与理性根据,这是其政治功能的集中展现。这一功能由于是以公众舆论的形成为前提,因此它导出的是一种不同于卢梭‘非公众舆论民主’的民主模式”。参见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第16页;哈贝马斯:《公共领域》,载汪晖、陈燕谷主编:《文化与公共性》,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445页;李佃来:《公共领域与生活世界———哈贝马斯市民社会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博士论文2003年。

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年版,第24页。

对于哈贝马斯,“话语民主”概念将民主的核心指定为“对民主意见和意愿形成过程的论证,而不是对其结果的关注”。哈贝马斯立足“后革命”的时代背景,从自己的交往行动理论出发,试图“通过言语的相互理解建构一种个体充分自由和无强制共同生活的激进民主理想———话语民主”,这种话语民主模式“正是建立在一些交往前提之上,有了这些交往前提,政治过程就可以预测到它会带来的理性后果”,因为这种民主“在一种广泛的意义上表现为话语样式”。在话语民主模式中,交往是普遍的和公开的,并且得到了制度上的保障;人们围绕公共事务展开自由、平等的辩论、对话、商讨;在对话中,必须遵守言语交往行为的“三个有效性主张———真实性、真诚性、正确性”,在相互约定和共同认可的规范下,按照一定的程序和原则,通过“话语论证”来达成共识。这样,哈贝马斯就把民主纳入到言语行为理论的维度之中,为此,佩里·安德森说:“哈贝马斯用语言使历史恢复秩序,人类恢复尊严,保证了道德的基础,培养了民主的要素。”参见佩里·安德森:《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余文烈译,东方出版社1989年版,第86~88页;哈贝马斯:《包容他者》,第286页。

(40).对于理想的言语情境是“可能的经验存在,还是先验的调节观念”这一问题,哈贝马斯一直犹豫不定:“理想的言语情境既不是一种经验现象,也不完全是一种虚构。它是话语中相互之间不可避免要采取的假定前提……因此,理想的言语情境不只是康德意义上的调节原则:因为有了语言交往,我们就已经一劳永逸地做出了这样的假定前提;另一方面,理想的言语情境也不是黑格尔意义上的实存概念:因为没有任何一种历史社会具有我们能够用理想的言语情境彻底阐释清楚的生活形式。”参见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第1卷)》,第137页;曹卫东:《交往理性与诗性话语》,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88页。

(41).哈贝马斯的民主理论历经了从公共领域到生活世界的思想转进,通过早期对公共领域的研究,他看到了公共领域所体现出的不同于传统(共和主义和自由主义)的民主样式———“话语民主”。话语民主模式一方面弥补了代议制民主合法性的缺失,另一方面又超越了直接民主的形式合法性,并在克服片面性的基础上又将两者有效地整合起来。吸引哈贝马斯始终关注公共领域的是它的建基于民主原理之上的“作为社会批判的根基的潜能”,公共领域所具有的“批判性、普遍开放性和非强制性”等特征,既确保了其间所形成的“民主意愿与意见的正确性”,又确保了人们的“普遍认同”,因此民主的“合法性”从内容与形式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因此,“公共领域就成为其话语民主理论新范式的基本前提”。话语民主根植于公共领域中平等公民之间的理性辩论和公开批判的直觉理想,话语本身并不具有统治功能,而只产生一种“交往权力”———通过“公众批判与公众舆论”———使行政权力“合法化”。可见,从形式上,话语民主是一种“程序主义民主”。参见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第23页;哈贝马斯:《交往与社会进化》,张博树译,重庆出版社1989年版,第63页。

在哈贝马斯看来,民主政治的“合法性”体现在人民对“交往行为”的直接参与中,体现在人民对公共事务进行对话、讨论并形成共识的过程中。在这一过程中,一方面,“话语民主”形成的“交往权力”能够对“行政权力”构成影响和制约,并进而转换成“行政权力”;另一方面,通过恢复“公共领域”即自由的批判地讨论公共事务的社会氛围,从而实现“交往理性”的重建和“生活世界”的合理化。参见Jürgen Habermas,Between Facts and Norms,Cambridge:Polity Press,1996。

Jürgen Habermas,The Inclusion of the Other,Cambridge:MIT Press,1998.P246、97.

在哈贝马斯那里,“话语民主”可以解决经济全球化浪潮带来的一系列政治问题,全球化造成了国家主权的削弱和民主基础的丧失,哈贝马斯的解决方案是“超越民族国家”,建立起跨国的“政治共同体”。针对冷战之后的国际地区动荡和民族矛盾,不同于亨廷顿的“文明冲突论”,哈贝马斯主张“话语民主”可以解决政治与文化多元化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因为只有“话语民主”才能创造不同文化传统之间和谐共存的气氛以及平等交往的基础。从本质和衡量标准来看,“国内政治领域的‘话语民主’体现的是‘主体间性’,即不是立足于孤立的主体,而是立足于主体与主体间的关系,通过主体间平等的对话与协商,达到在相互理解基础上的一致。而在国际政治领域,‘话语民主’则体现的是‘文化间性’,即不是立足于孤立的民族和国家,而是立足于各个民族和国家之间的交往,在尊重各自文化价值的基础上,通过平等的对话和协商,达成解决问题的共识”。哈贝马斯、哈勒:《作为未来的过去———与著名哲学家哈贝马斯对话》,第133页;哈贝马斯:《全球化压力下的欧洲民族国家》,载《哈贝马斯在华演讲录》,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李曙新:《话语民主———哈贝马斯对当代民主政治的新诠释》,《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03年第4期。

哈贝马斯理论的特点是立足于资产阶级宪法规范原则来批判现实,这种立场代表一种资产阶级的自我改良意识。话语民主理论试图赋予西方现行政治框架以规范和理性的含义,消除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对它的误解。但是,这一立场已经远离了马克思激进民主理想的方向,退回到资产阶级自由主义传统,即使他把自己的理论称康德式的自由主义,也不能改变这一特征。参见汪行福:《通向话语民主之路———与哈贝马斯对话》,第240页。

Jürgen Habermas,Between Facts and Norms,trans.by William Rehg,Boston:Beacon Press,1999.P6、386、386.

刘钢:《哈贝马斯与现代哲学的基本问题》,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75~376、377、378~379、382~383页。

韩红:《交往的合理化与现代性重建》,黑龙江大学博士论文2004年,第244页。

刘中起、风笑天:《走向多元治理化解——新形势下社会矛盾化解机制的新探索》,《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

基本信息:

DOI:10.14167/j.zjss.2012.10.014

中图分类号:D091

引用信息:

[1]刘中起.话语商谈与政治公共领域的反思——哈贝马斯与达尔的民主思想之辩[J].浙江社会科学,2012,No.194(10):35-44+156.DOI:10.14167/j.zjss.2012.10.014.

发布时间:

2012-10-15

出版时间:

2012-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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