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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债权人寻求公权力保护其保证债权的法定期间,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时长并不必然相同,其与决定保证债务是否产生的保证期间的内涵截然不同。虽然保证人可援引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作为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事由,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相较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并不具有从属性,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并不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届满,其中断或者中止也不影响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一方面,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原则上以主债务裁判的强制执行不能作为前提,当主债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或中止时,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尚未起算,自然不可能发生所谓的中断或者中止;另一方面,债权人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不以其要求主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为前提,两者之间并非真正连带债务,故连带保证债务在诉讼时效的计算上也具有独立性。反之,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也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无关。
Abstract:Guaranteed debt litigation limitations is the statutory period during which creditors seek public power to protect their guaranteed claims. The application of general limitations is not necessarily the same as the main debt of that. It is also completely different from the connotation of the guarantee period that determines whether the guarantee debt is generated. Although the guarantor can invoke the limitations defense of the principal debtor as a defense for not assuming the guaranty liability, it is not subordinate to the limitations of the main debt, and the expiration of the main debt of limitations does not result in guaranteed debt of limitations. The termination or suspension of the main debt limitations does not affect the calculation of the guarantee debt limitations. On the one hand, the initial calculation of limitations of the general guarantee debt, in principle, is a precondition that does not enforce a main debt court decision. When the limitations of the primary debt is terminated or suspended, the limitations of the general guarantee debt lawsuit has not yet commenced, so it is naturally impossible to cause the so-called interruption or suspension. On the other hand, the creditor's requirement for the joint guarantor to bear the guaranty liability does not presuppose that it requires the primary debtor to bear the guaranty liability. Because the two are not really joint debts,so the joint guarantor debt is also independent in the calculation of the limitations of action. Conversely, the termination or suspension of limitations for guaranteed debt actions has nothing to do with the limitations for primary debt.
(1)张鹏:《我国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问题研究》,《中外法学》2011年第3期。
(2)《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就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和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问题,分别做出如下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第一款)“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第二款)
(3)(18)(24)(28)(32)(35)杨巍:《保证债务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关联》,《法学》2020年第6期。
(4)(26)(29)(31)高圣平:《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3、141、44~45、134~136页。
(5)在司法实务之中,法院容易混淆使用这两个概念,典型例证,参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9)豫0403民初4828号民事判决书。
(6)奚晓明:《论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
(7)(9)《民法典》第693条就债权人在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应当如何依法主张保证责任做出如下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
(8)高圣平:《民法典上保证期间的效力及计算》,《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
(10)也有学者将保证期间称为决定当事人能否取得或者能否行使相应权利的“或有期间”。夏沁:《或有期间三论》,《北方法学》2017年第1期。
(11)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799页。
(12)姜朋:《保证期间的困扰---兼论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关系》,《北方法学》2017年第1期。
(13)(34)程啸:《保证合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51、555~556页。
(14)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再8号民事判决书。
(15)当然,也有可能出现较为复杂的情况,比如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主债务人后又撤诉的,此时,如果撤诉发生在原定的保证期间内,则撤诉后之前剩余的保证期间将继续计算,只要是在原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时,债权人均可通过起诉主债务人或申请仲裁的“法定动作”表明其有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将使得保证债务出现。
(16)冯永军、徐诚明:《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7821号民事判决书,等等。
(17)持相同学术见解的理论研究,参见程啸:《保证合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52页;高圣平:《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0页。持相同见解的裁判立场,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再8号民事判决书。
(19)《民法典》第701条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20)《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21)《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22)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一致的情形有且只有一种,即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下,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时,债权人同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此时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均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除此之外,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均不相同。
(23)《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就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和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问题,分别做出如下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第一款)“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第二款)
(25)石冠彬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立法演进与新旧法对照》,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69页。
(27)就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导致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也有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从该司法解释的字面含义及上下文的逻辑关系看,并不必然得出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概不中断的结论。因此,该条司法解释对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并未作出概不中断的特别规定。”参见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2民终153号民事判决书。
(30)针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第1款曾将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界定为“主债务的判决或裁决生效之日”的规定,有论者曾提出类似质疑,即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之时,不可能还存在主债务诉讼时效的说法,此时何来中断、中止的问题。参见程啸:《保证合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53页。
(33)梁书文主编:《民法通则贯彻意见诠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8页。
(36)参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民终532号民事判决书。
(37)参见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2民终26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8)鲁0881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书。
(3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81~282页。
(39)《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基本信息:
DOI:10.14167/j.zjss.2020.12.006
中图分类号:D923.2
引用信息:
[1]石冠彬.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联性[J].浙江社会科学,2020,No.292(12):58-66+158.DOI:10.14167/j.zjss.2020.12.006.
基金信息:
第65批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面上资助项目“担保制度立法与实践新问题研究”(资助编号:2019M650929);; 海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重大委托项目“海南自由贸易区(港)营商环境建设的法治路径”(项目编号:HNSK(ZD)19-110)的阶段性成果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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