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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11, No.243 96-109+142+159
林木所有权的“虚化”与“落实”
基金项目(Foundation): 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成果;; 中国法学会2015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课题“建立健全自然资源产权法律制度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浙江省社科联“之江青年社科学者行动计划”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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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 10.14167/j.zjss.2016.11.017
摘要:

我国当前的林木所有权是在坚持林地公有的前提下为落实承包经营权而设置的一种概念装置,其在实践中既不独立,又严重"残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不能发挥产权应有的激励功能。这种"虚化"权利虽有一定现实意义,但在理论上存在逻辑矛盾,不适应林业实践的发展要求。当前我国林业正面临由传统向现代的历史性转变,无论从经济角度还是生态角度,都应当允许林木与林地彻底分离、单独变动,使林木所有权成为真正的"所有权"。对此,应以"可选择的林、地二分"为指导思想,完善相关林业制度。

Abstract:

Trees ownership in China is a conceptual mechanism which designed to facilitate right to land contractual management at the foundation of forest land held in common. It is hard to be called ownership and produce incentive function just like a kind of property rights should do, for it can't practice independently and fully. Despite it did play some roles in practice, this kind of nominal right is not a good choice to improve forest industry development for many problems whether in theory or practice. Forest industry in China is transforming from traditional to modern, the real trees ownership which exists and moves independently is necessary according to both economic and ecological consideration. In order to getting this goal, we need add and modify current institutions about forest with the guide of the idea of selective separation between trees and land.

参考文献

(1)《森林法》第3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表明了对林木所有权的认可。第17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更是直接使用了“林木所有权”概念,第27条则对不同主体的林木所有权取得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5条、第6条、第27条、第30条都明确使用了“林木所有权”概念,而第15条、第28条、第29条、第32条有关“林木所有”或“所有的林木”的规定也隐含着对林木所有权的承认。《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2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3条“全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个人所有的林木采伐更新,必须遵守本办法”等规定,也都体现了对林木所有权的认可。

(2)《民法通则》第75条第1款:“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3)(28)李延荣:《浅谈林权制度改革中的“林权”》,《法学杂志》2009年第1期。

(4)《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第8条。

(5)《森林法》第32条第1款。

(6)胡玉浪:《我国关于林木物权的规定及其完善》,《林业经济问题》2007年第2期。

(7)如国家林业局新闻发言人曹清尧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林权证只是公司或者个人的林木或者林地的所有或使用的法律凭证,并不代表采伐权。”《国家林业局提醒:投资托管造林要谨慎行事》,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060329/1639621636.shtml,2011年5月1日访问。

(8)《森林法》第35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9)根据《森林法》第31条,公益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而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则严禁采伐。

(10)《森林法》第15条列举的可以流转的林木中,公益林不在其列,而该条同时规定“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11)《森林法实施条例》第15条第4款。

(12)(38)陈幸良:《中国林业产权制度的特点、问题和改革对策》,《世界林业研究》2003年第6期。

(13)(47)(56)《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

(14)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7页。

(15)参见《法国民法典》第552~555条。

(16)李智勇等:《主要国家〈森林法〉比较研究》,中国林业出版社2009年版,第69页。

(17)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934条。

(18)《意大利民法典》第956条。

(19)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989条。

(20)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1472条。

(21)[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有泉亨补订,罗丽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09页。

(22)参见金玉珍:《韩国特殊担保制度》,中国法学网,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2068,2011年7月1日访问。

(23)将林木从土地中分离出来进行单独抵押是林木所有权的一大优势甚至可谓主要功能。韩国《立木法》的立法初衷即是为了方便抵押以为山林开发者提供资金支持(参见金玉珍:《韩国特殊担保制度》)。在日本,虽然《立木法》对林木所有权的承认是为迎合传统的“活立木”交易,但实践中其更多地用于抵押融资。参见[日]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申政武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500~501页。

(24)只有实践中产生了单独交易林木的需求,并且当事人就特定林木行使了特定公示方法(登记或“明认”)之后,才有所谓独立林木所有权的存在,否则,一般林木仍默认为从属于林地。

(25)《森林法》第3条第2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26)承包经营是我国落实森林资源产权、组织林业生产的基本制度形式,不仅集体林普遍实行以农户为主体的家庭承包经营和针对“四荒”的“其他方式的承包经营”,国有林也普遍实行承包经营。自1985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大政策》明确国营林场也可以实行家庭承包或与附近农民联营以来,以林业职工家庭为主体的承包经营在国有林区逐步推广,成为国有林经营的基本制度,进一步深化落实承包经营也是国有林改革的方向。

(27)常鹏翱:《论林业物权客体的确定---中国法律经验的总结与评析》,《政法论丛》2008年第1期。

(29)1979年《森林法(试行)》就明确规定“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林木所有权不受侵犯。”198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中甚至出现“永远归社员个人所有,允许继承”的字样。之后1984、1998年两个版本的《森林法》及配套法规都坚持对林木所有权的认可和保护。

(30)森林法中的林业物权制度几乎完全是围绕“森林承包经营”来设计的,以至于其表述常常以“经营者”或“承包者”来指代林权主体。如《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第15条所保护的也是“经营者”的权利。而所谓的“谁造谁有”实际上也主要是针对承包者在自己的承包地上造林的场合而言的。

(31)即普通农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包括收益权在内的“大土地”权,包含对地上物的支配权;而林地承包经营权则是“小土地”权,仅限于对土地的使用而不包含对林木的支配。

(32)(59)具体案例,可参见杨立新:《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缺陷及其对策---兼论建立地上权和永佃权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河北法学》2000年第1期。

(33)《森林法》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34)法律意义上的林地是一种“规划概念”而非“事实概念”,并非一切长有林木的土地都是“林地”。《土地管理法》把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类,而林地属于农用地。

(35)“活立木流转,指向处于成熟林或过熟林龄阶段立木所有权的转让。”谢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的林地林木流转研究》,中国林业出版社2009年版,第7页。

(36)《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明确指出要“积极培育活立木市场,促进林木合理流转”。《森林法》第15条把“林”与“林地使用权”区别规定也意味着对独立的林木流转的认可。

(37)如因无法获得登记,不持有权证,买受人事实上并没有真正获得林木所有权,一旦出让人“一林多卖”,其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又如买受人因没有林权证而无法申请采伐许可,必须依赖出卖人的配合,再加上这种合同期限通常较短,出卖人常常利用买受人的急迫心理而临时提出不合理的附加条件。

(39)参见孔祖根:《林海探金---浙江丽水市林权抵押贷款的探索与实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年版,第85页。

(40)实践中多数林权抵押贷款是由政策性金融机构承担的,依赖地方政府支持,具有浓厚政治色彩。

(41)如“政府信用保证+企业林权抵押”、“民间担保公司担保+林权反担保”、“林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林农”、“林农联保+林权抵押”等。参见孔祖根:《林海探金---浙江丽水市林权抵押贷款的探索与实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年版,第35~38页。

(42)对林木采伐的限制只能是必要的生态考虑。当前作为采伐审批主要依据的,一是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原则所制定的森林年采伐量,一是国家制定的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生态因素,而主要是一种经济指标。在林木由国家所有、统一经营的计划时代以及国有林而言尚有合理性,对于已明确林木为个体所有、林地自主经营的“私有林”而言,殊不合理。

(43)实践中采伐权往往集中于有办法拿到采伐指标的大户或村干部手中,普通经营者即使林木成熟甚至林地承包期届满,如果拿不到指标,也无法处分,只能选择将活立木低价转让。参见温鉄军等:《中国林权制度改革:困境与出路》,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8页。

(44)依《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07]7号)所确定的补偿标准,即使是“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其脆弱”的重点公益林,补贴额也只有每亩5元;至于普通公益林,则基本没有补偿。一些较发达的地区也有一定补贴,但数额最高者,据笔者了解也不超过30元每亩。2002年国家启动退耕还林政策,对新造林每年每亩补贴50元,但只针对新造林。而即便将这些全部加起来,哪怕达到百元每亩,相对于经营成本,也是远远不够的,相比于其市场价值,更是杯水车薪。

(45)参见李杰:《我种的树为啥不能砍》,《检察日报》2003年3月5日,第3版;张立勤:《毛乌素沙漠中治沙劳模的光荣与尴尬》,《南方周末》2004年6月24日,第6版;牛广召、杨航征:《切莫挫伤“牛玉琴”们的积极性》,《科技决策月刊》2006年第2期;任启兴:《治沙劳模的两难境地及对策建议》,《中国政协》2008年第4期;陈钢、姜雪城、朱国亮:《治沙大户为何成为欠债大户》,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focus/2004-07/06/content_1576842.htm,2011年5月1日。

(46)《物权法》第39条。

(48)参见陈根长:《中国林业物权制度研究(续)》,《林业经济》2002年第11期。

(49)以198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议》为标志,全国范围内开展林业“三定”,即“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试图通过广泛的分林到户、自主经营提高营林积极性。但由于缺乏细致考虑,配套措施不到位,导致山林分割细碎、经营管理混乱,“一山多主、一主多山”普遍存在,引发大规模的乱砍滥伐,国家不得不在1987年紧急叫停。

(50)温鉄军等:《中国林权制度改革:困境与出路》,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9页。

(51)如利用林下空间及空闲地段进行种养、育苗,为他人提供休憩、景观、通行便利,进行科学研究等。

(52)王菊芳主编:《林权争议调处法律法规文件汇编》,中国林业出版社2008年版,序,第1页。

(53)参见杜国明、江华:《论林权纠纷化解机制》,《调研世界》2009年第5期。

(54)《森林法》第17条第4款。

(55)该案中,国营老山林场在没有取得合法使用权的原属渭昔屯的林地上造林,林木成熟时,渭昔屯以土地属于自己为由主张林木所有权。法院一方面肯定渭昔屯对土地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又认为林木是林场职工所植,应视为“借地造林”产物归林场所有。

(57)在此方面,德国从《民法典》到《地上权条例》再到《住宅所有权和长期居住权法》的制度变迁非常典型。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16页。

(58)如南京为建地铁移植、砍伐近千棵大树的事件不仅引起广大市民反对,甚至引发海峡对岸的关注。王培霖:《南京梧桐树移植在台引关注》,《第一财经日报》2011年3月17日,http://finance.stockstar.com/MS2011031700000424.shtml,2011年6月18日。

(60)“权源”乃日语词汇,意指把某项行为或者权利正当化的法律方面的原因或依据。此处笔者用以指代产生地上物并维护其合法存续的土地权利,对于林木而言,其权源既可能是土地所有权,也可能是用益物权性质的林地使用权。

(61)参见[日]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申政武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501~503页。

(62)关涛:《大陆土地使用权与台湾地上权之比较》,《山东法学》1997年第3期。

(63)因地上林木为他人所有而权能受限的林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当然会低于不存在此种权利瑕疵的林地使用权,其价格的“折扣度”与林木的成熟度、采伐期成正比,交易者自有判断。

(64)如“活立木”流转或林木单独抵押、“非林地”上之林木、古树名木等个殊林木、因合作造林或抵押入股导致林木为不同主体共有等情形。

(65)林木只要健康生长,就往往同时发挥防风固沙、涵养水源、净化空气、吸碳等生态功能。

(66)实践中许多被“义务植树”的土地都是未利用公共地、抛荒地、闲置建筑用地等,对土地权利人利益并无影响。

(67)《森林法》第31条第(一)项要求用材林“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68)更新造林的目的是维持林地的“有林”状态,以避免改变其性质和用途,而不是对被砍伐林木的补充;新造林木应归林地使用权人所有。

基本信息:

DOI:10.14167/j.zjss.2016.11.017

中图分类号:F326.2

引用信息:

[1]巩固.林木所有权的“虚化”与“落实”[J].浙江社会科学,2016,No.243(11):96-109+142+159.DOI:10.14167/j.zjss.2016.11.017.

基金信息:

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成果;; 中国法学会2015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课题“建立健全自然资源产权法律制度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浙江省社科联“之江青年社科学者行动计划”资助

发布时间:

2016-11-15

出版时间:

2016-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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