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584 | 0 | 19 |
| 下载次数 | 被引频次 | 阅读次数 |
在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中,"有效性主张"概念能够帮助我们将"内在观点"的视野从实证法学内部拓展到实证法学外部与自然法学的关系之上,而"有效性主张"与"语用学解释"之间的内在联系则能够帮助我们将"内在观点"的视野从"法律遵守"拓展到"法律适用"的问题之上。与此同时,我们也能够看到一种用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来支持哈特的实证法立场的可能性。
Abstract:In Habermas' s important theory of the Communicative Action, the concept of the Validity Claim could help us to extend the theoretical field of the Internal Point of View from the inside of the Legal Positivism to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Legal Positivism and the Natural Law, and the connection between the Validity Claim and the Pragmatic Interpretation could help us to extend the theoretical field of the Internal Point of View from the field of legal compliance to the field of legal application. At the same time,we could also find the probability for using the theory of the Communicative Action to support Hart's standpoint of the Legal Positivism.
(1)对于哈特与哈贝马斯之间联系的相关研究,参见支振峰:《法律的驯化与内生性规则》,《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第135~149页;泮伟江:《法律实证主义与审议式民主---从哈特到哈贝马斯的法律现代性省思》,《清华法学》2008年第5期,第42~54页;等等。
(2)(5)(6)(8)(15)(17)[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24、81、52、81、82、94、81、92~93页。
(3)[德]尤尔根·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哲学话语》,曹卫东译,凤凰出版集团、译林出版社2011年版,第88页。
(4)哈贝马斯将行动者与世界之间的关系划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型:社会世界的规范行为、客观世界的目的行为以及主观世界的戏剧行为。当这三种类型的行为分别合乎正确性主张、真实性主张以及真诚性主张时,它们就构成了一种“交往行为”,此时,这三者就又可以分别被称作“调节式言语行为”、“记述式言语行为”以及“表现式言语行为”。相较于韦伯将“人的行为”区分为两种理性行为---价值理性行为与工具理性行为,以及两种非理性行为---情感行为与习惯行为而言,哈贝马斯则更像是将“人的行为”区分为三种“交往行为”(如上述,相当于包括合乎正确性的价值理性行为、合乎真实性的工具理性行为,以及合乎真诚性的情感行为),以及两种“非交往行为”---策略行为与习惯行为。鉴于本文的研究对象为一种处于道德-实践领域内的“法律规范”,所以我们需要将目光聚焦在社会世界的规范行为之上,它既是一种限缩---将“交往行为”限制在道德-实践领域,也是一种扩张---从“交往行为”扩展到“非交往行为”。
(7)[德]马科斯·韦伯:《经济与社会(第一卷)》,阎克文译,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319、322页。
(9)(30)参见[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6、140页。
(10)(13)(14)(16)(20)(21)(22)[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第一卷:行为合理性与社会合理性)》,曹卫东译,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87、277、287、102、114、294~296、115、117、118、276~277、284、314页。
(11)[英]约瑟夫·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79页。
(12)(18)(19)参见[英]尼尔·麦考密克:《大师学述:哈特》,刘叶深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9、74~79、82页。
(23)(26)(28)参见[英]尼尔·麦考密克:《修辞与法治:一种法律推理理论》,程朝阳、孙光宁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69、181、252页。
(24)参见[美]安德瑞·马默:《解释与法律理论》,程朝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9~130页。
(27)参见侯学勇、郑宏雁:《整体性等于融贯性吗?---评德沃金法律理论中的融贯论》,载于《法律方法(第十卷)》,第83页。
(29)当然,阿列克西本人并未将“实质性证据”的采用包括在“融贯性”标准的范畴之内,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理性、商谈:法哲学研究》,朱光、雷磊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80~81、160页。
(31)[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作为理性的制度化》,雷磊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83页。
基本信息:
DOI:10.14167/j.zjss.2016.12.006
中图分类号:C912.68;D90-052
引用信息:
[1]张薇.论哈特“内在观点”理论的二维拓展——基于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的重构[J].浙江社会科学,2016,No.244(12):55-62+70+156-157.DOI:10.14167/j.zjss.2016.12.006.
2016-12-15
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