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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试点授权"为改革试点突破现行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成为了"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示范性举措;然而,其示范意义不应流于为相关改革提供形式依据,其内容自身首先应符合法律规定及其所蕴含的法律原理。衡量"试点授权"是否实质性"于法有据",可从四类要素分析:从权限要素看,"试点授权"应限于非宪法保留事项和常委会自身有立法权限的事项;从时间要素看,应先于试点改革而作出,并符合授权期限;从后果要素看,"试点授权"到期之后根据试点情况而发生试点推广、变更或延长等不同法律后果;空间要素上,授权空间在范围上具有部分性以及与授权事项的关联性。
Abstract:The "pilot license" made by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provides legal basis for the reform measures, becomes the demonstration of "Major reforms on the legal basis".However, its demonstration should not only stay in form, but itself accords with the legal regulations contently. Whether the "pilot license" is accord with the legal regulations can be measured by four elements.From the power element, the "pilot license" should be limited to non constitutional reservation matters and its Standing Committee retained legislative authority. From the time element, the "pilot license" should be made before the reform measures and conform with the legal terms. From the consequence element, when the"pilot license" expires, it will be promoted, changed or extended according to the different situations. From the space element, the authorized space should be restrained in part and be relevant to the authorized matters.
(1)十五项“试点授权决定”详见附表(统计截止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闭幕),为简洁行文,文中指称某项授权所用编号,对应附表中的编号。因笔者统计范围限于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任期内的授权,因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没有在表格当中明列;另,《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试行期届满后有关问题的决定》、《关于延长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期限的决定》只能算对前一授权到期的处理方式,不满足授权的后果要素,因此没有在表格中列出。
(2)关于改革与法律的关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铿锵有力地提出:“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
(3)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为三省率先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在形式上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该授权决定自身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引来了不少质疑。例如,童之伟认为,“在宪法之外新增一种在中央与国务院平行、在地方与各级人民政府平行的国家机关,动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宪法的根本。要授权进行改革试点必须由全国人大为之。”(童之伟:《将监察体制改革全程纳入法治轨道之方略》,《法学》2016年第12期)韩大元同样指出,监察委不在宪法规定的国家机构体系之内,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无法采用授权方式。(韩大元:《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的若干宪法问题》,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3期)秦前红亦明确持此观点。(秦前红:《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与全国人大授权之关系探讨---以国家监察委员会为研究对象》,《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
(4)最近一次全国人大的授权是在1996年3月17日做出的。1982年《宪法》颁布以来,全国人大的授权共计六次,其中有两次是对常委会的授权,一次是对于国务院的授权,三次是对于地方的授权。统计资料来源:http://www.npc.gov.cn/npc/xinwen/rdlt/fzjs/2011-05/13/content_1655 612.htm。而常委会的授权共计二十一次,前六次数据来源同上,后十五次来源于人大常委会公报。可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做出授权决定的次数之间对比悬殊。
(5)“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授权决定”所引发的授权资格质疑,就是典型例证。
(6)刘志刚:《暂时停止法律实施决定的正当性分析》,《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5年第4期。
(7)限于篇幅,“试点授权”与释宪权以及其他法律变动途径之间的区别与分工,本文不予细述。
(8)(9)武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78页。该书的出版时间为2015年5月,因此在此之后的授权并没有列入统计范围。
(10)(31)(44)王建学:《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应遵循比例原则》,《法学》2017年第5期。
(11)就五项涉及司法体制改革的“试点授权决定”,其被授权主体和内容上均不属于行政管理领域;“试点授权决定”15一方面由于缺乏明确的被授权主体,另一方面其涉及对现有的国家机构产生了深远影响,因此也无法归入行政管理领域当中。
(12)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4页。
(13)范进学:《授权与解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变法模式之分析》,《东方法学》2014年第2期。
(14)刘沛佩:《对自贸区法治创新的立法反思》,《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15)“宪法保留”与“法律保留”具有措辞的近似性,但两者存在明显区别:“法律保留”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特定行为必须要有“形式法律”基础,如果将“宪法保留”视为哪些本可以由法律处理的事物却必须由宪法予以规范,与“法律保留”的不同之处就在于规范的层级问题。即在是否有内在于宪法的权力限制的问题上,二者有所不同。
(16)江国华:《司法立宪主义与中国司法改革》,《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1期。
(17)沈岿:《论宪制改革试验的授权主体---以监察体制改革试点为分析样本》,《当代法学》2017年第4期。
(18)韩大元:《试论宪法修改权的性质与界限》,《法学家》2003年第5期。
(19)有关原生的宪法保留的概念,可参见Christian Waldhoff:Der positive und der negative Verfassungsvorbehalt,Würzburger vortr覿ge zur Rechtsphilosiphie,Rechtstheorie und Rechtssoziologie,S.23.
(20)对比而言,制宪层面的原生性宪法保留,是超越规范的,属于法理论意义上的宪法保留;派生的宪法保留,则处规范层面、宪法教义学意义的宪法保留,通常所言的狭义的法律保留,即在这个意义上使用。
(21)(23)秦前红:《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与全国人大授权之关系探讨---以国家监察委员会为研究对象》,《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
(22)童之伟:《将监察体制改革全程纳入法治轨道之方略》,《法学》2016年第12期。
(24)有关基本法律与非基本法律的区别,可参见韩大元、刘松山:《宪法文本中“基本法律”的实证分析》,《法学》2003年第4期。
(25)“试点授权决定”3、7、11三项不涉及对具体的法律内容的调整,4、9和15三项同时涉及对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调整。
(26)郑磊:《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的宪法修改三题》(未刊稿),载于“第四届宪法释义与国家机构现代化研讨会论文集”(2017年4月22日,杭州)。
(27)(29)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5年3月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
(28)秦前红:《监察体制改革的逻辑与方法》,《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
(30)关于延期问题,不可避免会涉及授权决定到期后的不同处理方式问题,这一块的分析详见“四、后果要素(二)试点延长”部分。
(32)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2016年6月30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33)比如《国务院关于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2015年4月23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34)统计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工作报告---2016年3月9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2017年3月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
(35)高虎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6年8月29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3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对〈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国务院决定的试验区内暂时停止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3年8月29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37)周强:《关于〈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说明---2016年8月29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38)即便是认为授权在性质上属于修法行为的学者也承认其在修改性质上具有特殊性。比如,刘松山教授认为,这种法律修改方式不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名义、而是以授权国务院以停止实施的方式来进行,同时还具有暂时性、试错性等特征。载刘松山:《论自贸区不具有独立的法治意义及几个相关的法律问题》,《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2期。
(39)傅蔚冈:《上海自贸区设立与变法模式思考》,《东方法学》2014年第1期。
(40)周强:《关于〈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说明---2014年6月23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41)潘功胜:《关于〈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草案)〉的说明---2015年12月21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42)高虎城:《关于〈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草案)〉的说明---2014年12月26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43)在评价授权事项的重要性标准方面,王建学教授与笔者持类似观点,但在具体的“试点授权”重要性的排列方面,笔者与王建学教授存在一定的区别。
(45)具体包括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国家统计局本级机关(不包括直属机构)。
(46)“试点授权”规范方案的宪法依据问题,和前述要素论中的权限要素的关联最为紧密。
(47)截止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连续两年将“做好改革试点授权决定相关工作”列为立法计划中的第四类项目,这表明了人大官方将“试点授权”视为立法的态度。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2015年12月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八次委员长会议原则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2016年12月1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四次委员长会议原则通过)。
(48)笔者对于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任期内的十五次授权做了名称上和序号上的排列,详见附表(统计截止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闭幕)。正文中的表格由于篇幅原因不再描绘授权名称,具体请参见附表中的对应序号。
基本信息:
DOI:10.14167/j.zjss.2017.08.001
中图分类号:D622;D921
引用信息:
[1]郑磊,王逸冉.全国人大常委会“试点授权”要素论——基于《立法法》第13条的规范性思考[J].浙江社会科学,2017,No.252(08):4-13+156.DOI:10.14167/j.zjss.2017.08.001.
基金信息:
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成果;; 国家社科青年项目《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权行使机制研究》(批准号:10CFX005)成果
2017-08-15
201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