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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07, No.263 67-76+157
《民法总则》法人资格取得制度释评
基金项目(Foundation): 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私法主体制度研究”(编号:16FFX00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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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 10.14167/j.zjss.2018.07.008
发布时间: 2018-07-15
出版时间: 2018-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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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法人应与团体相区分。《民法总则》中的"组织"仍然应当按传统法人理论中团体的内涵予以理解;"法人应当依法成立"应当理解为"法人资格应当依法取得";违法取得的法人资格可由有关机关予以注销但非自始、当然无效。《民法总则》有关营利法人章程与内部组织机构的规定应为描述性条款,相关实践应当直接适用《公司法》等法律。非营利法人不得分配利润给他人的规定应当得到严格贯彻。《民法总则》有关非营利法人资格取得的规定并不具体,建议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以促进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Abstract:

Legal persons should be distinguished from groups. "Organization" in General Provisions of the Civil Law should still be understoo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notation of the group in the traditional legal person theory; "legal person should be established according to law" should be understood as "legal person qualification should be obtained according to law"; the illegally obtained legal person qualification can be cancelled by the relevant authorities rather than being deemed ineffective from the beginning and naturally. The provisions in General Provisions of the Civil Law relating to the regulations of juridical person of making profit and the internal organization should be descriptive provisions, and the relevant practices should be directly applicable to company law and other laws. The stipulation that non-profit legal persons should not distribute profits to others should be strictly implemented. The provisions of General Provisions of the Civil Law on the acquisition of non-profit legal persons are not specific. It is suggested to perfect Law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various social undertakings.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92~298页;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6~132页;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10页;[日]富井政章:《民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4~150页。严格地说,“成立”这个词只能用于团体成立,因为团体可能早在法人资格取得之前已经成立,法人只是团体因符合法定条件而被法律赋予的私法主体身份。《民法通则》有关法人成立的规定也主要规范的是法人资格的取得问题。因此,这里的法人成立应当理解为法人资格的取得。同时,《民法总则》第92条也有“取得捐助法人资格”这样的用法。为更严谨从法理上阐释相关问题,本文使用“法人资格取得”而非“法人成立”这一术语。

(2)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页。

(3)[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08页。

(4)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91页。

(5)尹田:《民法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43~349页。

(6)[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9页。拉伦茨认为德国法上的无权利能力社团的设立仅需要一个步骤。笔者认为,德国法上的无权利能力社团目前已经取得了主体资格,这是司法(国家)行为承认的结果。因此,德国法上的无权利能力社团的设立也有两个步骤。

(7)法律上的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是相对的。严格地说,法律上所有的事实判断都或多或少暗含着价值判断。

(8)Dig,3,4,7,1.

(9)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页。

(10)《德国民法典》第705条规定:“根据合伙合同,各合伙人互相负有以合同规定的方式促进达到共同目的,特别是提供约定的出资的义务。”

(11)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3页。

(12)徐国栋:《优士丁尼〈法学阶梯〉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42页。

(13)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台大法学基金会编译:《德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90~691页。

(14)[德]卡斯腾·施密特:《德国商法改革法》,王彦明、涂长风译,《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6期。

(15)(38)[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4、185页。

(16)需要注意的是,经法院在司法活动中认可的法人资格具有临时性,即下次参加诉讼时其法人资格仍然需要法院认定。

(17)《民法总则》第57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该条规定更像是对法人的能力的授予而非是对法人进行定义。

(18)彭万林主编:《民法学》(第六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0页。

(19)(26)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91、396页。

(20)王爱群译:《日本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4页。受日本民法强烈影响的《韩国民法典》第31条也有类似规定:“法人的成立,须以法律规定。”崔吉子译:《韩国最新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9页。

(21)戴永盛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5页。

(22)(34)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34、126页。

(23)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要义与案例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214页。

(24)我国法律文件中的“设立”一语既适用于“团体”,也适用于“法人”。例如,《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使用“公司成立”,《民法总则》使用“法人成立”。参见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11页。

(25)(28)(31)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21、421、411页。

(27)类似意见参见王利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243页;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49页。

(29)[德]本·吕特斯、[德]阿斯特丽德·施塔德勒:《德国民法总论》(第18版),于馨淼、张姝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24页。

(30)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1页。

(32)“应当”是指法理上有必要。本文认为,现行《公司法》废除普通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值得商榷。有学者关于《民法总则》第58条删除《民法通则》第37条“必要的财产和经费”规定中的“必要的”限制语,是对《公司法》出资制度的回应的评论是不确切的。废除普通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后,普通公司在成立时无论资本还是资产为零都是有可能的。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96页。

(33)如果不能接受“团体”这一术语,也可以继续使用“组织”这一术语,但“组织”的内涵应当依传统民法上的“团体”的内涵理解。

(35)立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认为瑞士、俄罗斯民法典也采用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区分。《民法总则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民法总则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36)[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16页。

(37)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13页。

(39)《民法总则》第88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40)《民法总则》第90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41)税兵:《非营利法人概念疏议》,《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4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3款规定:“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43)刘清波:《商事法》,台北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4页。

基本信息:

DOI:10.14167/j.zjss.2018.07.008

中图分类号:D923

引用信息:

[1]张保红.《民法总则》法人资格取得制度释评[J].浙江社会科学,2018,No.263(07):67-76+157.DOI:10.14167/j.zjss.2018.07.008.

基金信息:

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私法主体制度研究”(编号:16FFX00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发布时间:

2018-07-15

出版时间:

2018-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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