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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06, No.226 60-66+156-157
论交付在票据质权设定中的意义
基金项目(Foundation): 浙江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宁波大学民商经济法研究中心”的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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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 10.14167/j.zjss.2015.06.009
发布时间: 2015-06-15
出版时间: 2015-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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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交付可否成立票据质权,是票据质押问题的核心争议之一。在《票据法》不承认单纯交付可以转让票据权利的情况下,根据交付不能成立票据质权,即使存在质押合同也不能设定票据质权。《物权法》第224条没有区分证券的具体类型,规定指示性质的票据可以根据质押合同和交付成立质权,与民法理论上指示证券应背书转让的规则相悖。学界认为依质押合同和票据交付可以成立物权法上一般债权质权的观点,则忽略了票据本身表彰的仍是票据权利,而不是一般债权;只有在票据权利依法被确认为一般民事权利时,才可能成立一般债权质权。在此之前,以其为一般债权设定质权存在法理上的困境。在这一意义上,物权法规定与票据法规定直接形成冲突,有必要在立法上区分指示证券和无记名证券:规定指示证券应以背书方式转让和设定质权,无记名证券以交付转让和设定质权;明确违反法定转让方式的法律后果。

Abstract:

Whether the delivery can establish bill pledge,is one of the key disputes in bill pledge issue.Because the Negotiable Instruments Law admits simple delivery can transfer the right of bill,only the delivery cannot establish bill pledge,even if there is a pledge contract. The article 224 of Property Law doesn't distinguish the specific types of securities,so that the bill with indicating nature can be established by a pledge contract and delivery,which is contradict to the civil law theory according to the instruction that securities should be endorsement transferred. The view about pledge contract in accordance with bill delivery can establish a general pledge of obligation in the Property Act ignores the bill itself is still the right of bill,not the general creditor's right,only the bills right is considered as the general civil right,the general pledge of obligation can be established. Heretofore,setting the pledge by the bill right as the general creditor's right has the dilemma on legal principle. In this sense,the provisions in the Property Law and the Negotiable Instruments Law form directly conflicts,and it is necessary to distinguish unregistered securities and instructions securities,prescribing instructions securities should transfer and establish pledge by endorsement,and unregistered securities should transfer and establish pledge by delivery. The legal consequences caused by obeying legal transfer modes should be cleared.

参考文献

1《物权法》颁行前,实务上有认为“以票据出质的,质押背书是表明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的直接证据,如果无质押背书,书面的质押合同就是票据持有人证明其享有票据质权的合法证据。在票据持有人持有票据,并有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案”,因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应代表相当多的实务看法;但在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419号“烟台开发区中利石油联合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未经质押背书,该票据质押为无效,开发区农行不享有该票据的质押权”。同样,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6号“上海市医药保健进出口公司浦东公司与上海洛亚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也认定:系争公司“实际作的是空白背书并交付,并未作质押背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不构成票据质押。”这应是代表了当时实务的二种主要观点。

2梁慧星:《中国物权法建议稿及其理由说明》,中国社科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547页。

3熊丙万:《论票据质押背书的效力——〈票据法〉与〈物权法〉之间立法冲突的协调》,《当代法学》2009年第4期;董翠香:《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以〈物权法〉与〈票据法〉的冲突与协调为视角》,《法学论坛》2008年第5期

4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页。

5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00页;杨立新、梁清:《物权法规则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55页;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5页。

6 高圣平:《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04 页;高富平:《物权法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05页;李遐桢:《票据质押三论》,《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7司法实务上即有采取这一观点的。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中,即提出“《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但并未规定如果未记载‘质押’字样的,质押不生效或无效。《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质押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因此,背书质押不是设定票据权利的唯一方式,订立质押合同、交付票据也可以设定票据质权。……以票据出质的,质押背书是表明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的直接证据,如果无质押背书,书面的质押合同就是票据持有人证明其享有票据质权的合法证据。……根据担保法解释第98条规定,背书‘质押’字样不是票据质权的取得条件,仅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票据法的解释有不同规定,但因该规定的颁布时间遭遇担保法解释,故对本案应适用担保法解释中的规定”。

8于莹:《论票据质押的设立与效力》,《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

9《票据法》第27条第3款。

10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商终字第007 号判决书:“奥洋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花冠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上诉案”。

参见“沈阳市石油总公司石化物资公司诉辽宁省煤炭销售公司等票据纠纷案”。

熊丙万:《论票据质押背书的效力——〈票据法〉与〈物权法〉之间立法冲突的协调》,《当代法学》2009年第4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2001年6月6日的庭务会议决议中,曾认为质押背书只是表明票据质权的直接证据,书面质押合同与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权的取得上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持票人可以根据《票据法》第31 条第1款后半段“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应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以质押合同证明自己的票据权利。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

刘心稳:《票据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4~1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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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英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论》,立信会计出版社1995年版,第96页。

姜煜冽、郭站红:《论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权设定中的意义》,《宁波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董翠香:《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以〈物权法〉与〈票据法〉的冲突与协调为视角》,《法学论坛》2008年第5期。

参见《票据法》第86条。

郑孟状:《票据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0页。

徐晓:《论票据质押的权利担保与物的担保的二元性》,《当代法学》2006年第6期。

钟青:《权利质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1 页。

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

此处的善意第三人与前文的善意第三人是不同的。前文中情形,质权人是以背书方式取得票据,可以背书连续行使和转让票据权利。这里的质权人则是以交付方式取得票据,他与出质人之间不存在背书,背书存在中断。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17页;高圣平:《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04~407页。

吕来明:《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54~255页。

参见《票据法》第27条第2款,《票据法解释》第48条。

赖世林:《有价证券与其他类似证券之探讨》,《人文社会学报》2002年第1期。

谢怀縂:《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 页。

实务判决虽有所承认,但如上文分析,这仍是根据背书规则确认交付的效力,而非根据交付发生权利移转。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0页。

《票据法解释》第48条。

谢怀縂:《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 页;王志诚:《票据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27页。

依学者解释,此条规定的即为指示证券设定质权的方式:应以背书和交付方式为之。参见林诚二:《论指示证券之让与及票据法上之类推适用》,《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2年第33期。

参见《票据法》第22条和第76条。

郑孟状:《票据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0页。

基本信息:

DOI:10.14167/j.zjss.2015.06.009

中图分类号:D922.287;D923.2

引用信息:

[1]郑孟状,郭站红.论交付在票据质权设定中的意义[J].浙江社会科学,2015,No.226(06):60-66+156-157.DOI:10.14167/j.zjss.2015.06.009.

基金信息:

浙江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宁波大学民商经济法研究中心”的资助

发布时间:

2015-06-15

出版时间:

2015-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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